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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
作者:盈科地产•工程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闫拥军、黑梦琦、吕博雅、王喆、董晓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04日,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在公告中,陆家嘴公司称已经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一: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湾公司);
原告二:上海佳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二公司)
原告三: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
被告一: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钢集团”);
被告二: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被告三: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四: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五: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
(二)案件背景
2016 年,陆家嘴公司指定控股子公司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通过信托计划)组成联合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合竞得苏钢集团挂牌出让的绿岸公司 95%股权,绿岸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为位于苏州高新区苏通路北、苏钢路东的17块土地使用权。2022年以来,公司及各方环境调查确定绿岸公司名下14块土地存在污染,且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远超苏钢集团挂牌出让时所披露的污染情况。同时,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发现,在案涉土地的调规变性及出让过程中,各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方受让存在严重污染的案涉土地。
(三)主要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赔偿人民币 10,043,925,260.35 元 (后续发现或明确实际金额高于该金额时将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诉讼) 的侵权责任;
(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就第 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原告方陆家嘴公司的诉讼策略
(一)陆家嘴公司放弃合同之诉的诉讼策略
2016 年,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信托计划股份转让给佳二公司)组成联合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合竞得苏钢集团挂牌出让的绿岸公司 95%股权,绿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各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方受让存在严重污染的案涉土地。”
一般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提起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要求股权转让方苏钢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陆家嘴公司没有提起合同之诉,而是以土壤污染提起侵权诉讼,当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竞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维护自身权益。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依据民事主体违反的民事义务性质不同,可以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者的责任基础不同,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源于法定或约定,这是区分两者的根本区别。
违约责任:责任基础以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适用法定。
侵权责任:责任基础源于法定,不适用约定。
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人一般违反的是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的条款。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定的义务,不存在由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
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的原因,可能主要有以下两点:
1、被告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陆家嘴公司没有选择合同之诉的重要原因,应该是考虑到如果按照合同之诉进行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陆家嘴公司只能起诉苏钢集团一家公司,根据报道,苏钢集团总资产从2014年起开始减少,资产负债率则从2014年的90.08%上升到2016年6月30日的98.71%;净亏损也在扩大,2014年度亏损9852万元,2015年度5.9亿元,2016年1-6月亏损1.56亿元。经营性现金流净额更是由正转负。如果交易顺利完成,该笔对价则相当于当时苏钢集团的总资产。2016年,签署股权协议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另外根据查询企查查显示,截止2023年10月20日,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1739.3万元人民币,与本案目前的赔偿金额100.44亿元存在显著差距。
由于考虑到股权出让方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清偿能力,为了避免案件胜诉之后,无法得到执行,获得赔偿款项,原告陆家嘴公司无奈选择侵权之诉,进而将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列为侵权之诉的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陆家嘴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较难追究苏钢集团的违约责任。
根据苏钢集团公告情况:“在2016年转让股权时,我司已如实披露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关于苏州绿岸名下土地存在部分污染的调查结果及报告全文,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提示了该范围中部分地块原为钢铁焦化生产区域,可能存在土壤污染风险。”
陆家嘴公司和苏钢集团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苏钢集团应该已经充分考虑到土地污染后期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进行了有效的防范,尤其当时30多家投标者竞争,苏钢集团作为出让方较为强势,必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予以公示,陆家嘴公司只能选择接受,否则无法投标,由于陆家嘴公司无法从股权转让合同中找到有利约定,追究被告苏钢集团责任,转而选择被告苏钢集团从违反法定义务角度,制定诉讼策略,提起侵权之诉。
(二)陆家嘴公司选择侵权之诉的诉讼策略
1、侵权责任人:苏钢集团负有对土地污染法定修复义务
苏州钢铁厂1957年始建,按原生产区域,苏钢集团老厂区地块分为焦化区及非焦化区。2003年,方正集团向苏州市国资委全资买下了苏钢集团,苏钢随之成为如今方正集团旗下的子公司,2014年完全停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79年版)第六条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版)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版) 第六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0年版)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苏钢集团是土壤污染责任人,苏钢集团负有修复土壤污染的义务。
根据陆家嘴公司披露的情况,本案中土壤仍然存在污染没有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钢集团仍应当承担修复的责任。
2、苏钢集团应承担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相应责任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本案土壤污染责任者为苏钢公司,即苏钢公司具有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法定义务,并承担修复的所有费用。
3、检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本文由于案件材料有限,所以本文难免存在偏颇之处,也可能存在重大方向错误,仅作为研究所用。另外后续本文将继续对陆家嘴公司百亿侵权案进行分析,陆家嘴诉讼策略最大的问题在哪里,苏钢集团如何进行反制,业主当下如何维权,本案最后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同时将按照以下诉讼攻防策略方式进行分析,敬请关注。
1、苏钢集团诉讼攻防策略;
2、政府机构诉讼攻防策略;
3、业主维权诉讼攻防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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