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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云南省K县甲单位与乙公司两单位用地东西相邻,并分别于1978年和1985年先后办理了征用土地手续,现甲单位持有1978年8月22日颁发的《关于于征用丙生产队土地的通知》(革发(1978)40号)一份;乙公司持有《建筑划拨证明书》(四至界线东至农机培训站平房后滴水50公分)及1988年领取的《K县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四至界线东至公司仓库后滴水距2米)。
1991年,K县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地籍调查时经双方现场指界重新确认四至界线,乙公司东至该公司楼房山墙和仓库后墙外墙角,西与甲单位相邻,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潞国用(1993)字第010462号),双方于1993年6月先后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初,甲单位拆除平房,新建房屋时,乙公司于1996年3月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潞国用(1993)字第010462号)向县土地局提出异议,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下发之前,乙公司即于1996年6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处理结果及法院判决】
根据调查情况及现行法律的规定,K县土地局做出《关于乙公司与甲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潞士字(1996)第18号),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