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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瑞强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李野、深圳市权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1年6月20日,被告宇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商定向原告张瑞强(我方当事人)借款事宜。同日,张瑞强与宇星公司、李野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2011.6.20-2011.11.20),约定宇星公司向张瑞强借款4000万元整;若宇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宇星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及股权抵押,李野承诺以个人名下的财产及所在权策公司股权提供连带保证。同日,第三人绿恩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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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详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律师: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张瑞强代理律师

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2011年620日,被告宇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商定向原告张瑞强(我方当事人)借款事宜。同日,张瑞强与宇星公司、李野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2011.6.20-2011.11.20),约定宇星公司向张瑞强借款4000万元整;若宇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宇星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及股权抵押,李野承诺以个人名下的财产及所在权策公司股权提供连带保证。同日,第三人绿恩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张瑞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汇款至李野个人名下,但宇星公司未按期还款。

宇星公司和李野分别于20128月、201211月、20141月向原告张瑞强出具还款承诺书,追认上述债务。20161月,权策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并承诺于20165月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40万元。李野受宇星公司委托在该《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李野、绿恩公司以及绿恩公司委托的案外人仅偿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张瑞强主张宇星公司尚欠款本金3239.73万元以及利息。


判决要点:

原告张瑞强(债权方)与被告宇星公司(债务方)、被告李野(担保方)于20116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张瑞强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宇星公司指定的李野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李野以及李野委托的绿恩公司仅偿还张瑞强部分款项,宇星公司仍尚欠张瑞强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宇星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息认定问题,本院认定李野、绿恩公司以及绿恩公司委托的案外人格瑞斯特公司与赛宝伦公司共向张瑞强指定收款账户转账共人民币6287.50万元,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宇星公司尚欠张瑞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1032631.3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即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103263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12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张瑞强主张宇星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3239.73万元以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责任认定问题,本案是于2018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宇星公司、李野于20161月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欠款,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宇星公司、李野仍需承担还款责任。权策公司于20161月出具《担保承诺函》,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认定权策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宇星科技、李野偿还原告张瑞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1032631.35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1032631.35元为基数,从201412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效果:

我方当事人曾借款于被告宇星公司4000万元整,被告李野、权策公司、绿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李野、权策公司、绿恩公司曾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清偿所有债务,故201812月予以起诉。经本团队律师与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最终法院判决宇星公司应向张瑞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32631.3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