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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吉亭、吴文秀、侯忠、伊桂春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村委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 2009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交通局对大武口区长城路实施改造。在施工过程中,与毛吉亭、吴文秀、侯忠、伊桂春等5户被拆迁人(其中4户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0年5月11日,大武口区政府发布《关于限期拆除兴民村有关建筑物的通告》,要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收回被拆迁户所占的集体土地,拆除影响工程建设的房屋。2010年5月28日被拆迁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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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详情

案由:行政撤销

代理律师: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2009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交通局对大武口区长城路实施改造。在施工过程中,与毛吉亭、吴文秀、侯忠、伊桂春等5户被拆迁人(其中4户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0511日,大武口区政府发布《关于限期拆除兴民村有关建筑物的通告》,要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收回被拆迁户所占的集体土地,拆除影响工程建设的房屋。2010528日被拆迁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判决要点

1)大武口区政府发布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大武口区政府《通告》中涉及了被拆迁人的权益,对有关部门收回被拆迁人所占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限定期限,并且将《通告》张贴在被拆迁人私宅建筑物上。因此,该《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关于《通告》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通告》本应属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指导行为,但该《通告》却明确限定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拆迁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石嘴山市人民政府【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未作出最终裁决结果,大武口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通告》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再次,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122日至2010430日。而大武口区政府《通告》中有关限期拆迁的期限已超出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也无延长手续。有关部门依据该《通告》将被上诉人的房屋于2010528日强制拆除。故该《通告》不具有合法性。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关于限期拆除兴民村有关建筑物的通告》违法。


成果:确认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盈科客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维护了盈科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