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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采纳盈科律师立法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1个条款

更新时间:2021-08-09 09:15:52     点击次数:1878次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2020年3月,自然资源部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盈科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闫拥军律师带领盈科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胡文友、代现峰、马艺丹、王厚达等律师同仁一起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度剖析,结合立法思路、法学理论基础、律师实务经验,就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时点、强制执行的依据、土地征收的主体等三大方面对修订草案提出了立法修改建议。     

 2021年04月,闫拥军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自然资源部递交了修改建议稿。

 

202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132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17月2日公布。经过团队复盘,条例对照梳理发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十一条款,均采纳了盈科律师的立法建议。

盈科律师参与本次立法修改,助力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出台,彰显了盈科律师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也体现了盈科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将更大地激励盈科律师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国家立法工作,肩负起“法治守护者”的重任。

立法建议和采纳条款对比:

一、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当时修改建议: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时点错误

《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具体条款对比: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土地管理法》对于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仅是在申请征收时予以说明,供审批机关审批时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政府就可以直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显然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原意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只有在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于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才能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否则被征收人都已经被强制执行,土地征收公告做出后,已无必要组织实施。

2021公布版条例采纳上述建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二、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原文

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时修改建议:强制执行被征收人的执行依据错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条文体系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第三十四条即规定了强制执行,在政府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错误理解,强制执行的依据,就是土地征收公告.而不是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当然,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就是依据土地征收公告予以强制执行的,那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不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征收补偿决定.但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征收立法的理论依据应该是一致的,国土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在程序上,应尽量保持一致,否则会带来政府执行的混乱。

2021公布版条例采纳上述建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三、修订草案第三节土地征收原文

第二十八条【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征收土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三十二条【征收申请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限内批准。

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单独列支。

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

当时修改建议:土地征收主体不严谨,应该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确定土地征收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节土地征收,土地征收主体全部为县(市)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范围不同,县(市)人民政府不包括区级人民政府,而在实践中,很多地级市都是由区级人民政府完成的。因此,《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收主体与已经颁布生效的《土地管理法》不符合,应该予以修改完善。

2021公布版条例采纳上述建议: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律师个人简介:

 

闫拥军律师,盈科北京管委会副主任、盈科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盈科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法律专家、国家财政部PPP专家库法律专家、中国PPP金牌律师、2017年度、2018年度“legal 500”房地产与建筑工程领域推荐律师。图片

 

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房地产领域重大疑难诉讼和仲裁案件。

(编辑:yingkelawyer)